好的。
這個問題通常出現在有法律依據的朋友之間。 因為有管轄權的法院需要選擇與糾紛有實際聯繫的法院,如被告的住所地、原告的住所地、合同的履行地、合同簽訂地或標的物的所在地等。 因此,在仲裁機構的選擇上也會存在先入為主的誤解。 但是,主要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並未對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施加任何限制。 總之,比如兩個中國人在新加坡簽訂了虛擬貨幣委託合同,同意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管轄,完全沒有問題。
一般來說,是的,取決於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本身的規定。 然而,雖然不禁止將仲裁機構B的仲裁規則適用於仲裁機構A,但這種「混合」仲裁協定可能導致仲裁規則與仲裁機構本身不相容,造成機構靈活適用規則的不穩定,並可能造成多個管轄權,增加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負擔。 此外,如果在仲裁機構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可能有仲裁裁決,仲裁地法院將如何行使管轄權,以及該仲裁裁決是否屬於“外國仲裁裁決”,在執行階段需要根據《紐約公約》予以承認和執行。 因此,曼昆律師建議當事人應盡可能保持仲裁機構、仲裁規則和仲裁地的一致性,以保證仲裁程式的穩定性和裁決的執行。

好的。
當事人授權的任何人均可成為仲裁代表。 無論是《貿仲仲裁規則(2015年版)》第22條規定“當事人可以委託中國和/或外國仲裁代理人處理相關仲裁事宜”,還是《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(第六版)(2016年8月1日)》第23.1條規定執業律師或任何其他授權人可以代表當事人參加仲裁,還是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》(2018年)第13.6條 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他們的代表“,甚至 ICC 2021 仲裁規則也沒有對代表的資格設置任何限制。 因此,在選擇代理國際仲裁的律師時,無需受律師國籍或執業領域的限制,只需考察律師在國際仲裁方面的經驗和能力即可。 不過,曼昆的朋友可能還有進一步的疑問,如果同意適用外國法律,是不是也可以聘請中國律師,中國律師也要學習外國法律,這不是一件麻煩事嗎?
這有兩個原因:
(1)除適用法律是外國法律外,案件的其他要件與外國關係不大。 在很多情況下,雖然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,但雙方都是中國企業,企業之間的溝通本身也是在中國進行的。 在這種情況下,如果聘請了中國律師,他或她將能夠高效溝通,有效地完成證據的收集和整理,還原案件事實,並根據企業的需求制定整體案件策略。 曼昆金律師也聽到很多反饋,認為中國公司與外國律師合作的經驗不如與中國律師合作的經驗。
(2)在國際仲裁案件中,與適用法律相關的工作量佔比不大。 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工作,包括審查檔和通信記錄、約談證人、全面梳理案情、證據材料、準備事實證人證言等,可能至少佔仲裁律師工作量的50%,與仲裁程式有關的工作,包括程式會議、申請臨時措施、準備庭審等,也可能至少佔律師工作量的20%至30%。 換句話說,仲裁律師70%至80%的工作與適用於有關合同的法律無關。 解決與適用法律挂鉤問題的方法有很多,包括由該國律師就具體的外國法律問題出具法律意見書,以及聘請法律專家出具專家報告。
作者:金建志(上海市滿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)*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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